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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一号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研判,全面排查和有效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部门间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辩识、评估监控等管理制度;

  “(九)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警示以及重大安全风险报告制度;

  “(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一)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十二)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受托管单位等相关方以及外用工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制定第一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换岗的、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的或者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设施、新材料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有权对本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辨识、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

  “(二)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填写作业票或者制定作业方案;

  “(三)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监督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以及作业方案进行审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作为对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先向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贷服务。”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和协查机制。”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三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四十、删去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名称,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的“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均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单位”均修改为“储存、装卸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农牧业”均修改为“农牧”;“国土资源”均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利”均修改为“水行政”。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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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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